• 微博微博
  • |
  • 微信微信
  • |
  • 无障碍无障碍阅读
  • 进入老年模式
    退出老年模式
  • 用户中心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
  • 浙江省司法厅
  • |
  • 中国湖州
  • |
  • 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政务服务网

  •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3月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4年2月27日

    附件

    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乡村旅游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从业人员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促进乡村旅游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活动以及乡村旅游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自然、人文资源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康养、研学等旅游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旅游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共同富裕,推动乡村旅游绿色化、品质化、特色化、集聚化、国际化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乡村旅游工作;组织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各类文化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保障乡村旅游的发展,优先支持乡村旅游经营主体培育壮大。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乡村旅游的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市场监督、安全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依法设立的乡村旅游工作机构,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第六条【村级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乡村旅游,依法建设和管理本村的旅游公共设施,加强自治管理,做好乡村旅游监督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整合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促进村集体经济和农民增收,助推共同富裕。

    村民会议可以将文明经营、秩序维护、安全保障、环境保护、卫生管理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履行职责,依法对乡村旅游中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行业协会职责】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促进其发挥作用。 

    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提升服务能力,开展教育宣传、业务咨询、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标准制定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交流合作。参与行业政策制定、诚信体系建设、乡村旅游品牌建设等活动。

    第八条【研究机构职责】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等开展乡村旅游专题研究,推进研究成果转化,推动乡村旅游产品、业态和模式创新。

    第九条【规划计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将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有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纲要中,并做到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共富计划,建立乡村旅游促进共同富裕成效评价指标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乡村旅游调查统计,建立绿色旅游评价机制。

    第十条【资源开发】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和周边的旅游资源,加快推进全域旅游发展。引导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加强跨区域、跨业态合作,共同设计开发、推介乡村旅游产品,组织相关旅游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全面普查,建立乡村旅游资源信息库,并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更新。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引导和规范工商资本开发乡村旅游项目,引领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投资乡村旅游项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工商资本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等共同开发和经营当地的旅游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专项规划要求和土地储备文物考古前置规定。

    乡村旅游项目开发运营过程中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二条【产业发展】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农业、文化、科技、体育等产业融合,支持乡村旅游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鼓励依托特色小镇、特色村落、太湖溇港、桑基鱼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丝绸、茶、瓷、湖笔、竹等旅游资源,开发研学、体验、科普等特色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挖掘和利用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历史文化名村、非物质文化遗产、农耕文化、农事民俗等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产业,促进文化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市场推广】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宣传推广,开展交流研讨、品牌宣传、产品推介等活动,培育和引进优质品牌,提升本市乡村旅游品质和影响力。

    鼓励挖掘、生产、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农副产品、工艺品、文化创意产品、旅游商品,支持建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特色商店、农村电商等平台,促进旅游购物。

    第十四条【乡村运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专业化乡村旅游运营模式,鼓励市场运营主体与村集体合作,共同承担景区村庄发展规划、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产品开发、旅游营销、日常运营、综合管理等职能,助推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

    培育和引进乡村旅游专业化运营团队,对乡村旅游资源进行整体化、系统化、市场化开发与运营,提升乡村旅游运营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集聚发展】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引导乡村旅游集聚式发展,打造高品质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景区村庄、乡村民宿集聚示范区。 

    第十六条【标准制定】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旅游服务地方标准,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鼓励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经营者依法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数字赋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乡村旅游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旅游经营者共建乡村旅游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景点、线路、交通、食宿等信息,建立经营者与旅游者的网络互动机制。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拓展数字化应用场景,推进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丰富平台服务功能,提供信息咨询、纠纷处理、信用评价等旅游服务。

    第十八条【休闲农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休闲农场、休闲农庄等乡村旅游项目,开展果蔬采摘、产品展示、科普教育、农事体验等活动。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设、使用休闲农业设施。

    第十九条【景区镇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美丽乡村建设成果,深入挖掘乡村旅游资源,推进景区镇、村庄建设,完善旅游公共设施,提升景区镇、村庄运营管理水平。

    引导村集体和村民利用资金、技术、土地、林地、房屋以及农村集体资产等入股乡村旅游合作社、旅游企业获得收益。支持当地村民和回乡人员创业,参与乡村旅游经营和服务。鼓励乡村旅游企业优先吸纳当地村民就业。

    第二十条【乡村民宿】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促进民宿(农家乐)发展的原则,制定民宿(农家乐)管理办法。

    文化广电旅游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规范民宿、农家乐、乡村度假酒店等级评定,建立健全复核、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旅游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公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提示旅游者注意防范风险。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风险说明或警示,保障旅游安全。

    乡村旅游活动组织者不得违反安全警示规定组织或者实施旅游活动。发生意外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以及其他被救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乡村旅游者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备安全管理】乡村旅游项目中的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做好不在目录内的新型游乐设备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业态监管】市、区县政府应当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旅游新业态监管办法,促进健康有序发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项目用地、林地占用审批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监督备案。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物种引进的审批及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灾害灾情预警、治理监督指导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乡村动(植)物园以及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标准、手续齐全合法的玻璃桥、玻璃索桥、玻璃栈道的建设审查、监管指导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上摩托艇、水上飞行器等旅游项目的审查、监管指导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负责做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旅游新业态项目的安全评估工作。指导做好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的制定和旅游标识标牌的设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业态游乐设施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高风险性项目的审查、监管工作,提高企业对设备设施的监管水平。

    体育部门负责水上滑板、飞拉达、滑翔伞(翼)(有动力伞、无动力伞)、户外拓展(凌空飞步)、射箭、热气球(不含系留式气球)、全地形车等体育项目的审查、监管指导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投资、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等原则,协调开展旅游新业态项目多部门、全过程联合监督管理,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督、审批等职责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推进乡村公路、旅游绿道、旅游集散(换乘)中心、旅游驿站、停车场(位)、充电桩、公共厕所等旅游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加大快递服务站点建设和运行服务的支持力度,加大农村移动通信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提升乡村旅游物流配送服务质量和乡村信息网络建设水平。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实际、乘车客流需求和市场主体能力,开通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的旅游公交,积极探索旅游定制公交服务,提升乡村旅游交通配套。

    第二十五条【公共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要求,为乡村旅游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健全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合理布局急救站点,配备齐全的医疗救护设施,为旅游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联合红十字会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普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用地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预留用地空间,每年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用于乡村旅游项目建设。

    通过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获得的增减挂钩节余指标,除优先保障农民安置及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重点安排农业“标准地”用于乡村旅游发展项目,允许具有特定选址要求的乡村旅游项目、少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可选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

    利用矿山修复土地发展旅游产业、使用未利用地建设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开展的经营性营地项目等,按原地类土地使用管理方式予以保障用地。

    鼓励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土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乡村旅游项目,可以依法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金融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强资金统筹,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支持乡村旅游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担保机构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融资、保险产品和增信服务。

    税务部门对于个人出租住房用于乡村旅游经营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人才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措施,对促进乡村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带头人、高层次人才、返乡创业人员等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人才,纳入南太湖系列人才工程,并提供落户、生活居留、社会保障等方面便利。

    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合作,重点培养应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支持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经营者加强从业人员服务技能的培训,提升乡村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监督采购代理机构及时有效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依法将符合条件的民宿、农家乐、休闲农庄、乡村酒店等乡村旅游经营者确定为政府采购的入围供应商;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工会组织依法向乡村旅游经营者采购交通、食宿、会务、研学和职工疗休养等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纠纷管理】鼓励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建立健全消费维权网络和咨询服务、调解等工作机制,及时化解旅游消费纠纷。

    有条件的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景区、景区村庄可以建立消费维权预先赔付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建立乡村旅游消费维权调解志愿者队伍。

    村级组织应当参与乡村旅游矛盾纠纷的共同治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义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明码标价,并对计价单位、方式等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哄抬物价;

    (三)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开展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诚信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归集整合乡村旅游信用信息,依法纳入信用湖州信息系统。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不文明旅游记录的规定,促进旅游者文明诚信旅游。

    第三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安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安全的经营项目,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的,由市、区县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乡村旅游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市、区县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法律责任】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明码标价或者未对计价单位、方式等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组织及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湖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2-27 截止日期:2024-03-27
    *为必填项
    提出问题和建议:
    (请举例说明)    
    *
    图形验证码: *
    提交成功,谢谢您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