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发展慈善事业,建设大爱甬城,我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为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3月9日。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3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鄞州区宁东路835号B座3楼宁波市民政局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处(邮政编码:315066)。

(二)电子邮件:nbmzcsc@163.com。

  

                                    宁波市民政局

                                   2024年2月8日


  附件:《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docx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发展慈善事业,建设大爱甬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市建立《慈善法》第三条未载明的其他公益活动评估论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制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将慈善工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慈善事业发展,建立社区慈善发展工作机制,建设符合本地特色的慈善工作品牌,促进社区慈善发展。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培育社区慈善组织,支持和协助慈善活动开展。

条【部门单位职责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

宣传、社会工作、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慈善文化教育,培养学生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地铁、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协助发布慈善信息。

条【慈善文化】  每年9月为宁波慈善月”,集中开展全市慈善活动和慈善文化宣传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和慈善空间建设,弘扬慈善文化,营造全民参与慈善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慈善文化艺术创作和慈善理论研究挖掘“宁波帮”、慈孝等地方特色慈善文化,推广使用慈善文化标识,推进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医院、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

市人民政府建立宁波慈善博物(展览)馆。鼓励各地创设慈善公园、慈善长廊、慈善广场、慈善超市、慈善商店等慈善空间。

条【优化慈善组织结构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培育发展慈善组织,重点培育扶老、救孤、济困、助学、恤病、助残等传统领域的慈善组织,鼓励发展科技攻关、乡村振兴、应急救援、绿色低碳、基层治理等新兴领域的慈善组织。

条【慈善组织票据税收  慈善组织自设立登记或认定时起,依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依法享受非营利组织的减免税政策。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年报、评估等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信用记录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条【慈善组织治理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年度履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众披露,提升慈善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专业化建设,培养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和宣传推广等人才,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第十条慈善行业组织】  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区域性、联合性的慈善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收集行业诉求并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映。

支持慈善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调研,制定行业标准,培养慈善人才,开展典型选树,推动行业交流

十一条【应急慈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应急慈善需求,统筹协调应急慈善救援力量,发挥巨灾保险基金会在应急慈善中的机制优势和补充作用。

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应当依法有序参与应急慈善活动,鼓励慈善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等慈善活动。

鼓励慈善行业组织联合相关慈善组织加强应急救援设备、救灾物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等慈善资源储备,发挥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补充作用。

第十二条慈善信托】  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支持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慈善组织担任主要受托人或单一受托人时,可以在商业银行开立慈善信托专户。

支持以不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设立非货币财产慈善信托时,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取得财产的相关凭据或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交付给慈善信托入账价值的依据。

慈善组织利用非限定性财产、公开募捐所得财产设立的慈善信托,以及委托人放弃或无法行使决策权利的慈善信托,鼓励引入监察人机制。鼓励公益性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从业人员担任慈善信托监察人。

第十三条社区慈善】  本市建立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社区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类社会工作者的培养,推动社区慈善发展,促进现代社区建设。

城乡社区组织可以在本社区内发起定向募捐、提供慈善服务、设立社区慈善信托,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募集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在本社区内公开,接受监督。

支持区(县、市)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发展基金会;城乡社区可以依托社区发展基金会设立社区发展基金,募集慈善款物,组织开展或者资助开展社区慈善活动和项目,发展社区公益事业,参与社区治理。

城乡社区组织、社区慈善组织依托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发起提升社区公共服务的众筹项目,鼓励村(居)民、乡贤、辖区共建单位和社会各界支持众筹项目。所募得财产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四条慈善与政府救助衔接】 本市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制度,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与慈善组织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的信息共享机制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对于暂不符合政府救助条件或政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人员,在征得帮扶对象同意下,应当向相关慈善组织提供有关信息慈善组织对于民政部门转介的帮扶对象,可以简化程序,及时予以帮扶。

慈善组织发现可能符合政府救助条件但未获得相应救助的困难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协助提出救助申请。

十五【慈善激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慈善褒奖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慈善奖”,每三年表彰一次,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褒奖。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相应地方慈善奖。

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本市设立慈善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全市优秀慈善组织及慈善项目予以激励和引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

十六【支持政策】  全社会应当尊崇慈善事业,鼓励和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慈善信托、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兴办科研、教育、文化、医疗、体育、养老等公益性机构的,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专业技术培训,协助开展慈善类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

鼓励支持国有资金、社会资金等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开展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减免慈善信托保管结算费用,联合慈善信托受托人为慈善信托优先配置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良好的金融产品。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地铁、公交广告运营单位为慈善活动宣传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和支持评估、鉴定、拍卖、审计、法律等服务机构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十七条【慈善回馈】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因其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帮扶申请时,在同等条件下,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帮扶。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企业,在面临生产经营困难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依法可以给予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给予帮扶。

十八条【慈善捐赠  捐赠人捐赠的批量产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需要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经专业机构评估。

捐赠人捐赠不动产涉及所有权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捐赠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依法办理权利转让登记手续。

十九条【慈善组织财产】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财产的管理制度,规范慈善财产的使用,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二十条【采购要求  慈善组织应当规范物资服务的采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询价、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供应商,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格

慈善组织参与应急慈善活动,无法采取询价、公开招标等方式采购应急物资和应急服务的,可以简化采购程序,但应当最大限度做到公开透明、采购流程可追溯。

二十一条【公开募捐合作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时,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公开募捐合作前,慈善组织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并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开募捐方案经由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慈善组织不得与合作方以动员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捐赠等方式套取第三方配捐。

慈善组织委托合作方实施慈善项目,拨付募得款物的,应当对合作方慈善项目执行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涉及物资采购的,作为慈善项目实施者合作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公开募捐合作项目结束后,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项目开展绩效评估,绩效评估报告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绩效评估开展情况纳入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评估指标体系。

二十二条【异地合作募捐  慈善组织与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合作的,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供合作协议、项目实施地民政部门相关证明材料。

异地公开募捐合作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二十三条【互联网募捐】  慈善组织在不同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上发布同一个公开募捐信息时,应当在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时进行说明。

慈善组织对外发布的慈善项目名称、内容、执行周期应当与备案一致。

二十四条【隐私保护  慈善组织在使用反映捐赠人、受益人的文字、影像、图片等信息资料时,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注意隐私保护,禁止夸大、虚构信息。

慈善活动对于受益人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

二十五条【募捐成本  慈善组织应当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最必要原则,审慎确定募捐成本,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宣传推广费用不得超过募捐方案中明确的募捐成本,禁止将宣传推广费用等募捐成本转嫁给合作方或者慈善项目执行机构等第三方。

二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建立数据平台,整合慈善信息和数据资源,强化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慈善信息。市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慈善事业发展报告。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通过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慈善信息,确保公开信息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七条【联合检查机制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对慈善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慈善活动违法行为

二十八条【重点监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可以实施约谈、审计、限期整改、责令报告、失信惩戒等措施。

(一)募捐成本较高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并投诉的;

(三)信息公开不及时或不完整的;

(四)慈善组织负责人、项目主管人员与合作方负责人、项目主管人员、受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联关系未披露的;

(五)将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慈善组织先行捐赠作为给予受益人资助的前提条件

(六)慈善募捐和支出金额异常的;

(七)其他异常情形。

第二十九条【评估管理】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评估机制,健全慈善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褒奖激励等重要依据。

三十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民政、公安等部门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应当对发布的慈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来源合法性履行审查义务发现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民政、网信等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三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条【慈善项目发布与备案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慈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发布的慈善项目名称、内容、执行周期与备案不一致的,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相关活动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造成善款损失法律后果】  慈善组织违反规定向利害关系人发放捐赠款物或采购产品及服务的条件明显违反市场公允价格的,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宁波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4-02-08 截止日期: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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