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工作长效管控机制,结合金华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 邮寄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387号信华大楼11楼(金华市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指导中心); 2. 电子邮箱:375601871@qq.com; 3. 联系电话:金华市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指导中心,0579-82303287。 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1月14日。 特此公告。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5日 附件:1.关于《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积极开展《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立法起草工作。现将《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报告如下: 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办法》起草的背景 历史建筑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重要实物载体。近年来,国家、省、市高度重视历史文化保护工作,2021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要求保护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及时加固修缮,消除安全隐患,实现历史文化资源“应保尽保”。2022年9月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大历史文化遗产的开放力度,拓展活化利用方式,以用促保,让历史文化遗产在有效利用中成为城乡特色标识和公众时代记忆,实现永续传承。推进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和农村“老屋复兴”,每年抢救修缮一批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2023年6月金华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全市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实施意见》要求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地方法规体系,加快推进《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制定和落实。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布置安排,进一步规范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提高历史建筑保护和活化利用水平,2023年,市住建局开展我市历史建筑地方立法工作。《办法》拟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内容、保护要求和保护职责,进一步细化管理制度,完善审批流程,提出活化利用指引,为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保障。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1.制定《办法》是守护我市文化根脉的重要举措 历史建筑是我市历史文化演变的重要载体,是城市的根与魂,要把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讲好金华故事,作为构建我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的重要支撑。现在许多城市在开发建设中,毁掉许多古建筑,搬来许多洋建筑,形成“千城一面、万楼一貌”的局面,城市逐渐失去个性。通过制定《办法》加强制度顶层设计,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建筑保护体系,有利于保存我市名城传统风貌和个性,守护我市浙学渊薮的历史和文脉。 2.制定《办法》是统筹保护与发展关系的必要之举 我市有历史建筑1881处,数量位居全省第一。因缺乏法制保障、缺乏保护理念、缺乏保护资金、缺乏保护经验等原因,没有得到妥善有效的保护,有些甚至遭到了毁灭性破坏,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历史建筑面临着消亡的危险。时任浙江省委书记习近平对一些地方将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对立起来的做法作出警示:“如果说以前无知情况下的不重视还可以原谅,那么现在有认识情况下的不重视,那就是意识问题、政绩观问题。”因此,针对城乡建设中历史建筑屡遭破坏、拆除等突出问题,制定符合金华实际的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建成不敢、不能、不想破坏的体制机制,依法加强对我市各时期重要城乡历史建筑的系统性保护和利用势在必行。 (三)制定《办法》是总结经验做法更好落实上位法的必然要求 我市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类地方性法规处于空白状态。为保障全市历史建筑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明确更为具体有效保护措施,我市亟待出台一部符合上位法、切合我市实际、便于操作的保护历史建筑地方性法规。不仅能细化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也能把我市多年来历史建筑保护的好经验、好办法尽快在我市的地方性法规中予以细化、落实。 二、立法依据与参考 《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金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同时,起草过程中还参考了《宁波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等国内其他地区制订的同类法规、规章,并赴福州市学习历史建筑保护相关立法工作经验。 三、起草过程 2022年,《办法》被提议列入《金华市人民政府2023年规章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市建设局随即着手筹备《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参与起草工作。市建设局成立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起草小组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搜集整理历史建筑保护相关上位法、各地同类立法成果、政策文件等大量资料并认真梳理、研究、学习。 2022年7月14日-15日,市建设局开展了市内立法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和分层探究,针对历史建筑保护的不同需求,因地制宜,确定调研对象,就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存在的问题及难点与各县(市、区)建设部门考察交流、座谈研讨,详细了解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保护需求情况,并收集整理了各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的成功经验做法、存在的困难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2023年3月2日-3日,市建设局会同市司法局、市文广旅游局等部门赴福州市学习历史建筑保护相关立法工作经验,通过实地考察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开展座谈会等方式与福州市名城委交流学习,最终形成调研报告。 2023年4月完成《办法》草案框架,经市建设局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中心内部多轮讨论修改。 2023年8月8日在武义县召开全市建设系统《办法》研讨会,并书面征求各县(市、区)建设局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 2023年10月24日,市建设局会同市司法局邀请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遗产分院院长李鑫、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副院长黄贵强、浙师大行知学院法学院胡泽邦等专家针对《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会议达成立法研讨会会议纪要,一致认为《办法》的出台是必要的,可行的。也是保护金华市历史建筑的必然要求。 2023年12月,市建设局会同市司法局组织各县(市)建设局、财政局、资规局、农业农村局、文广旅游局等部门以及部分乡镇(街道)对《办法》进行实地调研座谈,广泛征询意见。根据各县(市)相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共修改40余处。 三、主要内容 《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三十六条,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共八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保护职责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原则。 第二章普查认定,共三条。建立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实行保护名录动态调整机制。将保护不力致使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的历史建筑,按规定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除名。 第三章保护措施,共十三条。一是规范历史建筑挂牌保护、图则编制、测绘建档等内容。二是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定,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三是实施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并规定相应的保护要求和禁止行为。四是明确保护管控内容,规范历史建筑修缮、装饰、迁移等活动审批,限制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五是设立专家库和工匠名录,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提供技术支撑,强化对金华地方传统建筑技艺保护传承。 第四章合理利用,共六条。明确历史建筑利用原则,鼓励历史建筑结合自身特点植入新功能,以用促保。鼓励通过转让、租赁、认养、合资合作、农村宅基地置换等多种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三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共三条。规定了相关术语的解释、解释权的归属、以及办法的生效时间。
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金华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金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在维护历史建筑真实性、完整性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历史建筑保护中的重大问题。金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文广旅(文物)、林业、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保护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等工作。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和资助; (二)国有历史建筑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公众参与】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公众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市名城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普查认定
第九条【历史建筑确定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被公布或者登记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反映金华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与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保护名录的认定和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名录建议,征求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名录的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的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与管理。 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主管部门确认整改达到保护要求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移出濒危名单;未达到保护要求且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除名。 历史建筑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及其它因素导致损毁、灭失的,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除名。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保护图则】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征求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档案基本信息; (二)建筑价值要素;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指引。 第十四条【保护档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按规定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修缮指引以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等。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十五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有权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文广旅(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并通过工程核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保护权利义务告知】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在接到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履行保护职责。出租、转让历史建筑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购买人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分类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定保护类别。 一类: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二类: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三类: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三)在历史建筑内违规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使用性质、立面、造型、材质、色彩和风格,损坏重点保护内容和设施;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擅自改变与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搭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破坏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保护管控】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一)对历史建筑本体进行修缮、装饰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实施方案应当经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对历史建筑进行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修缮、装饰的,实施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经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广旅(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其高度、体量、形式、尺度、色彩等方面要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和破坏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影响该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迁移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确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迁移或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进行论证、公示,必要时也可举行听证,由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建议,并按规定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标记,保存图片、影像等相关资料;复建历史建筑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应急抢险】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应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其协助、指导进行抢救保护。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条件排除险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 市名城委可以设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专家库由城乡规划、人文地理、风景园林、建筑、文物保护、考古、历史、党史、民族、宗教、旅游等方面专家组成,对历史建筑的认定、撤销、调整、评定以及保护利用设计方案的论证、修缮竣工验收、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传统建筑技艺保护传承】 市名城委可以设立金华市传统建筑工匠名录,加强对传统建筑技艺保护、传承、发展。名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广旅(文物)组织认定,报市名城委批准公示。鼓励优先聘用传统建筑工匠名录成员,采用传统建筑技艺开展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改善。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原则】 历史建筑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价值要素和整体风貌。 历史建筑利用可根据需求进行功能和空间的合理调整、设备设施的必要配置。附加设施宜采取可逆方式,符合防火防潮防腐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使用功能】 历史建筑利用应结合自身特征、价值要素和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使用功能。鼓励配置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民俗文化体验等文化类功能;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等产业类功能;老字号经营、特色餐饮、民宿客栈、零售经营等服务类功能等。 第二十七条 【利用方式】 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可以通过转让、租赁、认养、合资合作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对于优秀经验和成功案例,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重点宣传、推广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置换】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与其签订协议,在保障其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原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九条【征收补偿】 涉及历史建筑征收的村庄征迁和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应事先制定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方案,报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历史建筑的征收评估应当结合其特有的历史文化艺术等因素。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历史建筑消防隐患、结构安全、违章搭建等情况的日常巡查,对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规建设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保护不力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建筑工匠,是指在古建筑修缮保护领域、新建传统建筑施工领域具有精湛技艺的杰出工匠。
第三十五条【条文解释】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