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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玉环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玉环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如有建议意见,请于公示日起30日内书面意见反馈至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水资源监管科,联系电话:0576-89922722。

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3年12月11日

玉环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水利用,优化供水结构、增加水资源供给、缓解供需矛盾和减少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助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及《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1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规划,再生水设施的建设、利用、运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企业自建自用的再生水利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生活污水等经过深度净化处理后,水质劣于城市给水中饮用水、优于允许排入地表水体的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主要用于生态补水、市政杂用、工业利用、农业灌溉等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再生水利用是指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实现再生水利用所需建设的工程,包括原水收集、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并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做好再生水利用建设和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分散式再生水利用及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水利用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供排水规划、城市管廊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再生水利用。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再生水利用规划,组织制定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再生水设施建设,系统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新建年用水量超过三十万吨的工业企业;

(三)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厂应当配套建设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再生水在线管理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再生水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利用

第十二条 再生水水质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也可结合再生水用水需求制定本市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常规淡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批时,应充分考虑优先配置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生态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农业用水应本着达标安全的原则优先使用再生水。

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使用的单位,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制审批其新增取水许可,延续取水时核减其相应水量;用水计划(定额)下达部门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定额)用水量。

第十五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于生态补水、市政杂用、农业灌溉使用再生水的,暂不收取再生水费;对于工业生产使用再生水的,再生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由再生水供水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应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就再生水运营单位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再生水水质定期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建立运行管理台账,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饮用水供水系统应相互独立。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在再生水取水口和公共用水区域设置再生水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做好水质、水量日常监测,定期向用水户公布水质、水量情况,并按规定将再生水利用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的;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供水管网的;

(五)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行为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行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自建自用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再生水用户应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合同等有关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因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提前48小时告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供水。

因紧急情况需要暂停向用户供水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及时告知受影响的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第六章  鼓励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应加大对再生水发展的投入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信贷资金。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玉环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3-12-11 截止日期: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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