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反馈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20日。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望海路243号709办公室,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资源管理科。 二、通过电话反馈意见: 联系人:周增杰;联系电话:13732532586(645586)。 特此公告。 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 2023年12月7日
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合理养护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证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被保护对象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并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明确保护区管理部门、县属各有关部门、有关乡镇职责如下。 浙江嵊泗马鞍列岛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落实人员和装备,负责保护区具体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嵊泗海事处负责管理权限内进入保护区的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的调查处置等。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保护区合理开发利用和自然资 源有偿使用等工作。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根据保护区内各乡镇的环境承载力,严格控制旅游强度,并做好保护区内旅游活动的管理。 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嵊泗分局负责保护区内各类环境污染行为的统一监管,监督协调和指导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保护区内的机动车管理。 发改、经信、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港航、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协助保护区管理局做好本辖区内岛礁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开展辖区的日常巡护;组织建立保护区群管队伍共同参与保护区管护。 第六条 县海洋行政执法局负责保护区内日常执法工作的具体开展。 第三章 功能分区及管控要求 第七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生态环境与资源的特点及其保护与适度利用的需要,划定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等功能区。每类功能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分为若干小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 第八条 保护区功能分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部门批准的地理坐标连线范围为准。 第九条 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第四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保护区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严格保护海洋珍稀濒危动植物物种和自然岸线、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局可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县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 (三)狩猎,采拾鸟卵;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贝藻类捕捞; (二)海钓; (三)开矿、采石、采砂;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保护区管理局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与养护。 在保护区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封礁育贝等人工和自然修复措施,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施增殖放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区总体规划、养殖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的要求,严禁超范围养殖。 在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使用新型环保水产养殖设备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各项活动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新建排污口。 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完善保护区生活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等基础设施,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并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局意见,在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开发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无居民岛功能定位》《海洋功能区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使用海域的,应事先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严格执行海域使用及海洋环境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将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以及考察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经保护区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实施。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捞(捉)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名称、数量等。 经批准的活动,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其成果(包括报告、论文、照片、录像、图表等资料)的副本须送交保护区管理局存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开展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将实行黑名单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成绩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一)对管理和建设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二)与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为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对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办管理办法由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起草说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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