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我市宝剑行业管制刀具的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我局起草的《龙泉市刀剑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2月4日前将建议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我局。 通信地址: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89号,联系人:叶鑫,联系电话:15957839097,邮箱:409200724@qq.com 附件:《龙泉市刀剑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龙泉市公安局 2023年11月2日 龙泉市刀剑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龙泉刀剑的管理,保护和弘扬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龙泉宝剑锻造技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管制刀具分类与安全要求GA1334-2016》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范围内刀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龙泉刀剑,是指具备历史价值、文化价值、收藏价值、健身价值、日用价值的工艺刀剑。龙泉刀剑分为两类,一类是开刃的传统工艺宝剑,此类刀剑均符合国家管制刀具认定标准;二类是未开刃的龙泉刀剑,特定条件或未达到尺寸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管制刀具。 第四条 一类、二类龙泉刀剑的生产、经营、销售、携带和运输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刀剑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销售及运输的个体户、商行、公司或其他工商注册主体。 第六条 龙泉刀剑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刀剑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根据特定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对一类、二类龙泉刀剑采取下列特别管制措施: (一)采取特别集中封存; (二)禁止销售、寄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管制刀具治安管理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购买和运输 第九条 一类、二类龙泉刀剑从业单位都应当在公安机关建立的管制刀具信息系统内注册、备案,实现系统化管理。(管制刀具信息系统=浙江省公安机关重点物品集成智治平台+管制刀具子场景) 第十条 生产龙泉刀剑应当符合《管制刀具分类与安全要求GA1334-2016》规定,在管制刀具信息系统提交备案刀具样品信息,未经公安机关备案通过,不得批量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龙泉刀剑的企业和个人在管制刀具信息系统内备案,批量申请当日制造一类、二类刀剑的电子追踪标识(12位剑身码、1张刀鞘二维码),将每一组12位剑身码、商标或厂名铸刻在每一把刀剑的刀身表面,每1张二维码粘贴在刀鞘上,企业端和公安端APP扫码即可查询每把龙泉刀剑的备案信息。 刀剑从业单位应当对一类龙泉刀剑产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产品流向、流量;二类龙泉刀剑实行实名制销售管控。 第十二条 龙泉刀剑从业单位应当如实在管制刀具信息系统内录入销售、购买、退货、出入库、领取、归还等信息。如实录入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或者个人名称、户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购买的管制刀具品种、数量。 第十三条 龙泉刀剑生产、经营和进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制刀具标准和规范要求,对一类刀剑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刀剑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四条 龙泉刀剑从业单位依法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一类、二类刀剑信息,销售、购买应在公安机关管制刀具信息系统上进行。 龙泉刀剑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第十五条 刀剑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销售一类刀剑的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刀剑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网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管制刀具制作、销售、使用等具有杀伤性、危险性的有害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寄递)一类刀剑,不得将一类刀剑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不得冒用他人身份寄递管制刀具。托运、物流等寄递企业应当仔细核查寄递物品,落实实名登记、寄递验视、登记报告制度,发现有匿名、谎报品名寄递一类刀剑的,应暂停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邮政快递禁止寄递一类刀剑,严格落实开包验视、实名登记、报告等制度,二类刀剑应当凭合法生产、销售的有效备案凭证寄递,无备公安机关案凭证的二类刀剑禁止寄递。 第十七条 出口龙泉刀剑企业应当凭销售合同向公安机关管制刀具信息系统申请备案并注明寄递渠道,进口管制刀具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 邮政、海关等部门需出具合法生产、销售的有效凭证的可通过管制刀具信息系统出具备案产品表。 第三章 治安防范 第十八条 龙泉刀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并在管制刀具信息系统内备案。 第十九条 一类刀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丢失、被盗。生产、销售场所应安装视频监控,保存时间不低于30日,销售、展示的管制刀具应放置在封闭式柜台内进行销售,不得随意拿出。 生产、销售、运输单位生产、销售的龙泉刀剑丢失、被盗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龙泉刀剑应严格遵守管制刀具“七严禁”。 (一)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管制刀具; (二)严禁生产、销售非正当生产生活需要的大砍刀、大片刀; (三)严禁在流动或临时性摊点销售; (四)严禁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等公复场所内销售管制刀具; (五)严禁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销售管制刀具; (六)严禁向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具有打架斗殴、报复社会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异常人员销售管制刀具; (七)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 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龙泉刀剑的公共安全进行(实行)监督管理。辖区派出所负责对辖区内生产、销售、携带、寄递龙泉刀剑的行为实行日常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龙泉刀剑从业单位是否工商注册; 营业执照营业范围是否正确; (三)龙泉刀剑生产是否公安备案,是否符合行业标准; (四)龙泉刀剑生产备案情况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五)龙泉刀剑从业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龙泉刀剑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龙泉刀剑销售场所是否符合规定; (八)龙泉刀剑销售是否进行实名登记,销售对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龙泉刀剑网络销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十)龙泉刀剑寄递、物流运输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龙泉刀剑外贸出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龙泉刀剑个人收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通过管制刀具信息系统进行,检查应完整记录以下信息: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警号;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不属于公安机关主管的问题及时移交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收缴、查获的管制刀具进行安全保管,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销毁。对收缴、查获的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大砍刀、大片刀,一律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管制刀具从业单位生产、储存、销售异常预警机制,并与有关部门共享信息、协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进行工商注册经营管制刀具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非法生产、销售的管制刀具依据《对部分刀具实施管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中在网络平台发布使用管制刀具劈砍、斩杀等暴力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依据《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罚。发布销售、制作管制刀具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其中冒用他人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龙泉刀剑的企业和个体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公安备案、工商许可手续,对管制刀具成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制刀具从业单位备案式样、产品备案式样、电子追踪标识编码规则,根据公安部发布管制刀具行业标准《GA1334-2016》制订并监制。 第三十八条 龙泉刀剑从业单位和相关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刀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龙政办发〔2018〕8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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