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遂昌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结合我县实际,我局起草了《遂昌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1月20日前,以来信函、来电等形式向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反映。通讯地址: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378号,邮箱:1507615348@qq.com,联系人:范辰影,电话:0578-8122509。

 

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20

 


遂昌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闭环监管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遂昌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以及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废弃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四类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应当避免产生污染,并承担消除污染的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六条 成立遂昌县建筑垃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和专班,县府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县委政法委、县委宣传部、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经济商务局、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遂昌分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相关乡镇(街道)为成员单位,建立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编制我县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工程泥浆固化、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我县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性消纳场所,防止因末端处置能力不足而诱发非法倾倒对已审批的临时性消纳场所加强管理,对未经审批的临时性消纳场所进行查处。

县经济商务局应当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积极谋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求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照规定实施封场。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县财政局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建筑工业化,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加快推进装配式装修,推广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采用绿色建材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工程渣土外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义务,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通过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采用菜单式装修方式一次装修到位,并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指导和监督,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装修垃圾。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

装修垃圾采取定时定点方式进行清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二)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装袋或者捆扎,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第十八条  我县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单位自行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做好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工作,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按照《遂昌县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遂政办发〔2019〕50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交由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运输。

第二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输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及企业进行查处;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公安局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严格工程运输车辆年检管理及货车限行区内工程运输车辆通行证发放及监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县公安局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装卸点。

县公安局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推送至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公安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通过道路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保持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

(六)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处置场所;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工地出入口硬化和车辆冲洗设施配置等文明施工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转移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浙江省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建〔2023〕2号)要求依托省建筑垃圾系统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一)移出人、承运人、接收人应当在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进行注册登记,如实准确填写相关信息;

(二)移出人应当对转移的建筑垃圾进行计量,通过省建筑垃圾系统发起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转移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信息;

(三)承运人应当核实移出人填写的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确认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中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牌号等信息,并将建筑垃圾运抵至接收人场所;

(四)接收人应当核实移出人、承运人信息以及拟接收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信息,在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接收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接收量等信息。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进行综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施工质量安全检查职责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通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建筑垃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指导、协调、监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源头管控,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负责标化工地管理标准的细化、实施;负责指导相关单位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推广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负责推进县域标准化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负责牵头加强建筑垃圾执法工作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建筑垃圾治理联合执法行动,加强县域外建筑垃圾偷倒执法。

县委宣传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宣传,强化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曝光。

县委政法委负责协调政法部门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

县经济商务局负责制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的政策,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

县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负责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的核准;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中的黄标车、非法改装、无证驾驶、无牌套牌、超限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负责对有群众反映或巡查发现有乱倒、偷倒建筑垃圾行为的,通过监控视频系统锁定违法车辆后,抄告相关部门查处;负责健全完善行刑衔接机制,以“严管、严控、严查”的高压态势,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并侦办案件。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财税优惠政策;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等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资金保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统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保障工作;负责县土地储备中心自行实施前期开发相关工程源头管控;负责建立收储土地管理和巡查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收储土地上的乱倒、偷倒建筑垃圾行为;负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及涉及林地占用的审批工作;配合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倾倒耕地、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的查处和处置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遂昌分局负责指导做好建筑垃圾中分选出的危险废物规范处置工作;负责依职责权限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运输工程源头管控以及营运货车、水运接驳监管;负责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交通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负责运输公司资质审核及道路运输许可,加强运输公司及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上运输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超载、超限(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违法运输行为。

县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源头管控,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水利领域的应用推广;负责建立常态化的江河库区水域及河道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并制止在河道及库区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予以抄告;配合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倾倒河湖水域的查处和处置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监管,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和农村领域内的可再生综合开发利用,负责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落实财税优惠政策。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大再生产品的市场抽检力度。

县人民法院负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

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公益诉讼;负责配合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

第三十八条 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

(五)废弃泥浆,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盾构、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废置和剩余泥浆。

(六)工程垃圾,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新建、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

(七)拆除垃圾,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

(八)装修垃圾,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石膏、加气混凝土砌块、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遂昌县政府 发布日期:2023-10-20 截止日期: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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