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10月17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省人力社保厅。 联系电话:0571-87053046;传真:0571-81050029 联系地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处(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2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0月8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 进一步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36号)要求,现就进一步统一规范我省失业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凭本人身份证(含社会保障卡,下同)向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 (二)退役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可持本人身份证、退出现役证件、《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前,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时间,按50%计算为城乡政策统一后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缴费时间,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累计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四)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保险金从申请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社会保险法》规定停发情形的,失业保险金发放至出现停发情形当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金发放至死亡次月。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按再次申领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续发期间出现停发情形的,停止续发失业保险金。 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我省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个人身份参保的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基数按本省上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执行。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汇总当月新增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参(停)保登记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开设失业人员职工医保参保登记专用账户,统一管理,并将参(停)保登记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 (三)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保缴费中断的,允许本人按所在地规定补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之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限。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享受退休医保待遇或有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 (一)失业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且符合领取条件的,可以申领生育补助金;夫妻双方均失业且符合领取条件的,可以同时领取。 (二)失业人员应在子女出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到失业保险金发放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金标准按子女出生当月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凭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向失业保险金发放地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执行。 五、价格补贴 (一)启动价格补贴机制时,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 (二)价格补贴标准为全省全省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月度同比涨幅乘以当地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价格补贴机制启动时,全省SCPI月度同比涨幅达到或超过3%的,月度补贴金额按照实际涨幅计算;涨幅低于3%的,按照3%计算。 六、技能提升补贴 (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以上的企业职工,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可在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证书原件向当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经办机构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时已失业的,到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贴标准暂按各地现有标准执行,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根据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二)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或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人每年享受技能提升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累计不超过3次。 七、扩大基金支出范围试点 (一)各市县(指原统筹地区)每年用于扩大基金支出范围试点的资金使用额度不超过当地上年末基金累计结余的15%,且不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入的15%。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使用额度的比例限制。 (二)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持参加(含参加过)失业保险且符合就业补助资金申领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支出项目包括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岗位补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各地不得自行增加支出项目,已自行增加的支出项目应停止在基金中列支。 (三)上述支出项目的对象、条件和补贴标准应符合我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明确补贴标准的支出项目,可继续按各地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制定的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八、其他事项 (一)参保人员省内跨区域流动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等政策执行。 (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从2004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遇重大情况,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附件: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支出项目清单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 月 日
附件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支出项目清单 序号 | 类别 | 项目名称 | 享受对象 | 享受条件 | 支出标准 | 1 | 保生活 | 失业保险金 | 失业人员 | 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依法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 所在地最低工资的90%。 | 2 |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我省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基数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最低标准确定。 | 3 | 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 | 失业人员 |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 | 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按子女出生当月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 4 | 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 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 | 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执行。 | 5 | 价格补贴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启动价格补贴机制: 1.全省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 2.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 | 全省SCPI月度同比涨幅乘以当地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价格补贴机制启动时,全省SCPI月度同比涨幅达到或超过3%的,月度补贴金额按照实际涨幅计算;涨幅低于3%的,按照3%计算。 | 6 | 促就业(扩大基金支出范围试点) |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 |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 按照不超过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实际缴费之和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初次核定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 7 |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 用人单位 |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 按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初次核定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 8 | 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 |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 |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 按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初次核定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 9 | 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 | 小微企业 | 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按小微企业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 | 10 | 公益性岗位补贴 |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 |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 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初次核定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 11 | 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岗位补贴 | 高校毕业生 | 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 补贴标准由各地确定。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 12 |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城乡劳动者 |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且履行就业失业登记义务的城乡劳动者,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 补贴标准由各地确定。 | 13 | 岗位技能培训补贴 |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 | 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新录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 补贴标准由各地确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并自招用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技能培训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 14 | 创业培训补贴 |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 |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 补贴标准由各地确定。 | 15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城乡劳动者 | 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 | 补贴标准由各地确定。 | 16 | 防失业 | 技能提升补贴 | 企业职工 | 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费36个月(含)以上,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 补贴标准暂按各地现有标准执行,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根据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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