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规范全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根据市政府2023年度重大行政决策部署,市消防救援支队牵头编制了《丽水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丽水市农村志愿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全文公布(见附件),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可通过电话、邮件、邮箱等方式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16:00。 联系人:舒子昂(联系电话:0578-2216016 传真:0578-2216033 邮箱:40840484@QQ.com) 通信地址: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99号(邮编:323000)
附件:1.《丽水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丽水市农村志愿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起草说明.doc 4.《丽水市农村志愿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草案解读.doc《丽水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草案解读.doc
丽水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9月27日
附件 丽水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和处置各类灾害事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35号)、丽水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丽水市新时代消防治理体系建设的意见》(丽委办发〔2022〕30号)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是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地方政府组建的乡镇级的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伍中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一线岗位工作的行政事业在编人员或聘任制人员。 第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是综合应急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重要辅助力量。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体系,推进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消防救援站有效保护范围外的区域或者乡镇(街道),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和《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GB/T 35547-2017)建设乡镇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建成区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1万人以上的乡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全国重点镇、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省级重点镇、省级中心镇以及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其他乡镇,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 其余乡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志愿消防队。 第七条 年接警量或者GDP占比靠前的乡镇(街道),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现实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将专职消防队升级为消防救援站。 按规定应建乡镇志愿队但年接警量占比较少的乡镇(街道),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相邻的乡镇(街道)签订共建协议等方式,联合组建乡镇专职消防队。合建乡镇可不再建设乡镇志愿队,但合建乡镇原则上不超过3个。 第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站点布局、建设标准和消防车辆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参照《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经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其中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投入执勤的乡镇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撤销或者改变属性;遇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运行、撤销或者改变属性的,应当报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条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乡镇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常态化业务训练,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单位等基本情况,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开展防火检查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可按照“一专多能、一队多用”的原则,加挂“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牌子,承担森林防灭火、地震地质灾害、抗洪抢险等职能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纳入消防联动调度体系,配置119接处警终端、对讲机等通信装备,并接入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第十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属地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命令,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应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执勤规范,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服装标志和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岗前、在岗培训制度,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执勤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用集训、驻队轮训、联合演练等形式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所属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开展体技能业务比武。 第十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设置岗位。一般可设置队长(副队长)、指导员、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通信员等。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规〔2019〕3号)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应根据计划或实际需要开展。招聘工作一般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在人力社保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 221-2009),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经资格审查、体格检查、面试、政审等程序择优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大专及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及有关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其工资待遇与岗位等级挂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的队长或指导员至少有1名具备3年以上的灭火和应急救援经验,或由乡镇(街道)具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担任。 第二十三条 对正式入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终止,由招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聘用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退役军人及有关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其从事灭火救援时间计入定级时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建设等级确定营房装备规模、经费保障水平、人员待遇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费、车辆装备经费、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划拨至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承担其他职能所需经费应由原相应部门落实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可参照《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省财政部、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资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浙组通〔2020〕24号)和《浙江省公安厅等三部门关于全省合同制消防战斗员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48号)中明确的相应层次岗位确定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原在行政事业编制内的人员,按照原有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35号)要求,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享受优待政策,连续工作满12年退出的,政府可予以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灭火救援等工作性质和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 221-2009)有关要求,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保障,因战、因公受伤或致残的,医疗费实行全额报销,并按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政府表彰奖励体系。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享受医疗、交通出行、参观游览等优待政策。具体可参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20〕89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执勤消防车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上牌,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各类消防救援车辆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地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待遇高于本办法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期施行。
丽水市农村志愿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志愿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抵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志愿消防队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分类建设”的原则,按照“有人员、有装备、有保障、有训练、有战斗力”的标准健全农村志愿消防队伍,确保农村村寨发生火灾能第一时间有效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城乡企事业各类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农村志愿消防队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领导,由村(居)两委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常住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行政村应按照标准建设农村志愿消防队。 鼓励远离消防救援力量保护行政村单独或采取相邻村寨联合组建方式建设农村志愿消防队;鼓励非重点单位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农村志愿消防队应设队长1名,一般情况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设副队长1名,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消防协管员、护林员、村级网格员等岗位人员作为农村志愿消防队的骨干力量,承担队伍内部管理、组织训练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七条 农村志愿消防队员优先从长期在本地区生活居住的、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志愿投身消防公益事业的村民中选拔,定期接受训练考核,保持队伍的年轻化和较强的灭火实战能力。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实行村级公示、乡镇备案、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台账。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志愿消防队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器材装备室,并配备接警固定电话,条件受限可结合村委会办公场所进行设置。农村志愿消防队办公场所应设置门牌,规格为长100厘米,宽20厘米,白底黑字标准宋体或黑体,纵向悬挂,称谓统一为“××乡镇(街道)××村志愿消防队”,同时相关制度牌要同步上墙悬挂。 第九条 农村志愿消防队参照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标准配备器材装备。常住人口千人以上行政村应按照不少于10人配备志愿消防队员,至少配备电动(或机动)三轮车1辆,消防机动泵1台,消火栓扳手、消防斧、火钩、6米拉梯(或伸缩拉梯)等工具2套,水枪4支、水带320米(包括40口径水带)、二分水器2个、异径接口3个(65转50、50转40、65转80)、干粉灭火器4具、个人防护装备10套(包括自救安全绳)。
第三章 执勤管理 第十条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志愿消防队实行统一调度,并通过接警电话、微信视频、实地检查等形式对志愿消防队伍不定时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适时根据志愿消防队员在位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对外出务工人员及时进行轮换,确保队员在岗在位;指导农村志愿消防队建立值班备勤制度,将志愿队员进行合理编组,落实村干带头值班制度,保障每班至少有5名(1名村干+4名队员)人员在家庭或周边区域备勤。农村志愿消防队要明确通讯方式,确保信息畅通。值班人员接警后应当迅速携带灭火救援装备出动,并以电话、广播等形式及时通知其他人员赶赴现场。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消防队员开展农村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农村消防设施器材档案和维护保养台账,明确专人保管和记录;每周对区域内消防设施器材开展1次以上巡查维护,确保设施器材正常有效运转;每季定期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上报消防设施器材检查和维护保养情况;发现消防设施器材损坏要及时进行修缮,不能及时修缮的,要及时上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每半年对志愿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培训、拉动演练和消防业务理论学习。鼓励志愿消防队员参加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灭火救援员职业资格考试。志愿消防队制定切实可行的灭火救援预案,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集中训练演练,每季度组织村民开展一次全面演练。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将志愿消防队纳入消防救援队伍指挥调度体系,定期进行调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志愿消防队伍配备互联网对讲机、移动调度终端等设备,实现与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互联互通。对暂不具备条件的,要明确通讯方式,确保信息畅通。
第四章 检查宣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其管辖农村志愿消防队强化木质结构房屋、村级企业、农家乐、民宿、家庭作坊等单位场所的安全管理,协助开展农村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工作,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做好复查工作督促整改落实,坚决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两委要以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为目标,组织农村志愿消防队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大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重点人群开展重点检查和宣传,落实一对一帮扶措施,广泛深入的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努力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章 制度保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农村志愿消防队队员登记注册、集中备案、服务记录和考核评价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对在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行动中表现突出的实施奖励;对工作不履职经教育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开除。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每年应将农村志愿消防队伍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适时增加经费投入,同时对农村志愿消防队日常训练及火灾扑救造成的装备物资损耗应及时补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消防队参与处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给予适当经济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注册备案并公示的农村志愿消防队队员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医疗、抚恤等工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地政府志愿消防队伍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待遇高于本办法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期施行。
意见反馈情况:http://www.lishui.gov.cn/art/2023/11/13/art_1229218399_52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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