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网友: 我们对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进行了修订,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372 号)要求,现征求大家意见,征求日期为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0月9日,如有意见,请在页面下方留言板留下您的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浙江审计事业发展的关心与支持!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作出了调整;202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工作部署,需对我厅于2010年11月出台的《浙江省审计厅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浙审法〔2010〕88号)进行修订。 二、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起草本《实施意见》。 三、起草过程 结合原《实施意见》和我厅审计工作实际,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实施意见》初稿。9月22日至10月9日,按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在我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依法合理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厅机关本级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根据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称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进行。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 (二)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适当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以及救济、扶贫、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审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的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获取相关的、充分的审计证据,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审计机关负责审理部门应当对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过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等形式对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审计厅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浙审法〔2010〕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 2.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4.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流程图
附件1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1 |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的,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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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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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罚之后,拒不改正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罚之后,拒不改正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的,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5%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5%以上20%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的,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20%以上50%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100%以上的,或者第十二条所列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重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本基准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每一项最后一种情形中的“以下”包括本数。
附件3 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不予处罚情形 | 1 |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或者经审计组指出后能及时改正(即,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提供或者按要求及时提供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积极配合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 2.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2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情节轻微; 2.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及时纠正、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附件4 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实施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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