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拟废止《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2件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依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消除制约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民营经济发展等体制性障碍,我局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在征求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拟废止《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0月21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附件:1.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3.废止理由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杭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1日

附件1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力社保、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区建筑市场活动的管理,完善对外地企业的服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本区、县(市)以外的企业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到本地区承接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除外。

鼓励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各方市场主体提供必要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肢解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单独另行发包的;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并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二)提供本单位印章、图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三)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费用等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管理人员的;

(二)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有1人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或者质量员、施工员、项目核算员、材料管理员等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有3人(含)以上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

(三)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承担的;

(四)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资金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支配使用的;

(五)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负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无劳动关系,包括单位与个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两种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不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推行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一致性,经核对无异议的,应当在合同上加盖签证章。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性计价依据及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动态管理,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各类要素价格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结合定额工期,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工期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的依据、时间及方式。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协商不成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健全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质量安全保证保险,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相互对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独立的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信用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及监管平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项目信息及奖惩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各类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各个管理环节。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单位或者人员,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程度的界定以及具体限制范围、期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或者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等市场准入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不再符合其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时,不得参与原资质相应的建筑市场活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撤销或者调整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肢解发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2000年5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村、组建制后属于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在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和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其征地报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土地。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市区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二)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计划立项及规划选址。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在征地所在区域发布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四)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与规划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农用地、耕地及征地范围调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国务院审批。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定点审批文件,下达征地任务书。各区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自征地任务书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六)各区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公告发布后,即行组织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七)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复核确认的补偿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征地范围面积及补偿金额;

2.征地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办法;

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异议的期限;

4.搬迁交地期限;

5.其他有关事宜。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建设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交地。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征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单位还应该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税。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主要用于征地剩余人员的统筹安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建(构)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征用,相同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有权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室外地坪、围墙等;

(五)《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后建造的坟墓。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情况,由各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四条 耕地征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相应农业税。

第四章 征地剩余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建立市区乡(镇)、村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1999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乡(镇)、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各区、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项目完成后,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调整,作为今后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征地安置人员,必须是征地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单位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具体数量按被征用耕地(园地、鱼塘视同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被征用的非耕地按耕地标准的一半计算。

征地安置人员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简称“农转非”)的手续。征地已安置人员在以后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可采取货币安置、招工安置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安置人员,通过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实行货币安置,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和自谋职业费用。

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征地“农转非”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建设用地单位有条件招用的,经体检合格,实行招工安置。

招工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招工单位。

招工单位应与招工安置人员签订首期不少于15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与安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补足安置人员15年的养老统筹费用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用地,一律不实行招工安置。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用地,一般不实行招工安置。

第二十条 交通、市政、绿化、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开发性安置的,由被征地单位统一负责安置征地剩余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被征地单位一定比例的开发性安置建设用地指标,由各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采取开发性安置方式的建设项目(除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外),其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或集体土地使用方式供地。

开发性安置用地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交易以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等情况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工程项目急需提前用地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被征用土地交付之月起至正式安置前,对需要安置的征地剩余人员,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生活补贴费,与征地补偿费用一并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人土比例,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市郊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2〕2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协议的,继续有效。


附件3

废止理由

序号

规章名称

废止理由

1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该规章中有关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认定等主要内容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以及省、市陆续制定的《关于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杭州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记分标准》等配套政策文件已能够科学、规范地指导实践工作,该规章已不再应用。因此,拟废止。

2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该规章的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已修订并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中有关征地程序和补偿等主要内容与修订后的上位法存在冲突。同时,省、市陆续制定的《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杭州市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社会保障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等配套政策文件,已能够科学、规范地指导实践工作,该规章已不再应用。因此,拟废止。


征集部门:杭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21 截止日期:202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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