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嵊泗海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反馈意见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2023年8月2日。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望海路243号,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资源管理科。
二、通过电话反馈意见:
联系人:孙伟伟;联系电话:0580-5083355
特此公告。
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
2023年7月24日
嵊泗海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规范海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嵊泗县管辖海域内或嵊泗籍船舶开展海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发展与安全,根据本地岛礁岸线、海洋资源禀赋、海况及基础设施条件等,制定海钓发展规划,划定海钓区域、确定海钓船舶总量,加大海钓基础设施、管理力量和财政经费等投入,落实海钓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多跨协同的监管机制,促进海钓产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一)县海洋与渔业局(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局):负责海钓许可证的办理;负责海钓许可证查验和渔获物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海钓经营、服务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开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钓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安全设施设置和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负责海钓渔获物数量等数据的统计工作。
实施保护区钓场的日常巡护管理;开展海钓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负责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船舶统一标识的登记发放;对违反保护区海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组织保护区海钓管理宣传工作。
(二)舟山市生态环境局嵊泗分局:负责保护区海钓行为污染防治,监督协调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内钓场海域统一确权登记、合理开发利用和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四)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保护区内海钓赛事活动组织、举办、管理,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举办大型海钓赛事活动方案并实施。负责保护区内海钓经营组织的指导、监管等工作。
(五)嵊泗海事处: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保护区有关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履行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职责,负责协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区海上搜救等工作。
(六)保护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区功能区划要求,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钓场资源,协助辖区专用海钓码头及其它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落实安全生产属地责任,对海钓船舶进出港实施签证,并进行安全督查,督促本乡镇的海钓经营单位认真落实海钓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钓安全工作负责。
公安、市场监督、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向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钓经营管理
第六条(经营管理)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应纳入海钓经营、服务组织统一管理,从事海钓经营、服务的组织应取得相应法人资格。
第七条(组织职责)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对其管理的海钓船舶及开展的海钓活动负有安全主体责任,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制订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并落实应急值班、航次报告、动态管控、隐患排查、安全培训等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船舶适航性,办理船舶、船上人员、第三者等有关保险。
第八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海钓活动的经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章海钓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海钓船的核准)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钓船的总量控制,乡镇负责海钓船名号的核准、登记证书的签发,海钓船参数、检验由第三方船检负责,县海洋与渔业局船检部门负责船检材料审核。准入的海钓船航速限制在25节以下,船型按2种作业方式设计:
1.作业方式为船钓、需要夜航的:满足Ⅱ类游艇设计要求,艇长须16米以上,限制最大风力为8级,核定乘客不超过12人。
2.作业方式为矶钓:稳性必须满足沿海航区运行要求,艇长须12米以上,不得夜航,限制最大风力为7级,核定乘客不超过9人。
第十条(海钓船舶建造)鼓励引导建造或更新改造海钓船舶时使用标准化船型。各类海钓船舶应当按相应的船舶检验规则,配备船舶动态监控、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设施设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或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发证。海钓船舶应规范船名编号,命名格式为“浙嵊海钓000”,顺序号从001至999依次命名。
第十一条(海钓船舶使用)海钓船舶应当在政府部门划定的海钓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活动,在专用停泊点停泊、上下人员。海钓船舶严禁超员、超载、超高、超抗风等级、超航区活动;严禁在公共航道(路)、禁航区等区域停泊。
第十二条(海钓船员管理)根据海钓船舶长度、主机类型、船体材质等要素,驾驶、轮机、安全管理等船员配备要求,并持证上岗。
(一)海钓船驾驶人员应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海钓船、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与船长相对应的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长证书和海事部门核发的《高速(游)艇驾驶证》,夜航需增配一名驾驶人员;轮机工作人员应取得与主机功率相匹配的海事或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轮机长证书。未取得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高速(游)艇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海钓船。
(二)海钓船需配备一名安全员,安全员需持有海事或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普通船员证书且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安全员证书方可上岗。
(三)海钓乘员应取得海事或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普通船员证书。
第四章海钓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海钓经营组织管理)海钓公司作为海钓活动的实施主体,是海钓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海钓活动的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海钓公司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海上综合执法队备案。
第十四条(海钓人员管理)海钓人员进行海钓活动应当进行身份登记和购买保险,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穿戴救生衣与必要护具,在定点码头(泊位)上下船。
第十五条(合理利用)县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公布禁钓期、禁钓品种、渔获标准、渔获限额等保护性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海钓行为:
(一)使用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水生生物(包括活饵)作为饵料;
(二)以海钓名义从事渔业捕捞生产;
(三)一人多杆、一杆多钩等可能损害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海钓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行为)
(一)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超过核定区域作业。
(三)超过限载人数出海航行作业。
(四)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生产作业,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处罚原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海钓经营组织罚则)海钓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公司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海钓公司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钓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海钓公司停航整顿不少于15天。
第二十条 海钓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存在以下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海钓公司停航整顿7天:
(一)海钓活动范围超过船检证书规定适航区域或跨县域从事海钓活动;
(二)超规定时间运营;
(三)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冒险航行;
(四)超员出海生产;
第二十一条 海钓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存在进出港报告制度未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海钓公司停航整顿不少于3天:
第二十二条(船舶罚则)海钓船舶未经检验、登记的,由所在乡镇责令改正,逾期不参加检验或拒不登记的,未经检验、登记的船舶从事海钓经营活动,按照“三无”船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罚则)海钓船舶船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乡镇责令改正,逾期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海钓船舶停航整改。
第二十四条(行为罚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船舶管理)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海钓活动,按照我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捕捞、辅助和养殖等其他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海钓活动。游艇从事海钓活动,按照游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