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全市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本市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我局起草了《湖州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反馈意见于2023年8月3日前反馈至市医保局基金监管处。
联系人:郁文伟
传真:0572-2320023
邮箱:hzyb2320009@163.com
通讯地址:湖州市青太路1456号湖州市医疗保障局
邮编:313000
湖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7月24日
湖州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信用管理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本市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开展的基金监管信用管理。信用主体包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保医师。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调整、鼓励修复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统筹全市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县医疗保障局开展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
各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各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工作,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和协议约定,加强诚信自律,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以信用管理评价指标作为信用信息采集目录(详见医保信用评价指标附件1.2.3),按季采集、维护到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并负责对产生的信用信息记录进行审核,保证信息准确、完整。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构成。
第八条 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点医药机构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单位性质、法人信息等信息;
(二)协议管理医师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医(药)师证件号、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注册地点、职称、任职科室及医保医(药)师处方权的有效日期等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主体;
(二)主动举报涉嫌欺诈骗保行为并经医疗保障部门立案调查的;
(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可以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用主体违反医疗保障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服务协议,受到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处理的相关信息(不含严重失信信息);
(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因欺诈骗保被解除医保协议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或复议诉讼后维持原决定,拒不履行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的;
(三)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涉嫌犯罪,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的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途径包括:
(一)定点医药机构按要求主动提供;
(二)从医保经办、医保智能监管等业务信息系统中提取;
(三)从日常监管和协议管理中获取;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采集途径。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是从机构自律、履行协议、依法依规等方面对定点医药机构及医保医师执行医保政策的结果和医保过程管理进行评价。评价机构通过省智慧医保平台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对信用主体进行综合评价,自动生成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办法及信用指标体系、信用评价方式、信用等级等内容,按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采用“千分制”评分,实行动态考评。根据评分情况,将信用主体划分为优秀(A≥850)、良好(800≤B<850)、中等(750≤C<800)、较差(700≤D<750)、差(E<700)五个等级。
信用评价指标和信用评价等级对应的分数区域,根据政策变化等因素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直接列入信用评价差等级。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实行动态考评。签署医保定点协议不满一年的定点医药机构不参与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对医疗保障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无异议或完成异议申诉处理的,评价机构应形成正式的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结果。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在省智慧医保平台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查询和使用信用评价信息。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建立以医保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基金监管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引用信用评价结果,对于等级为优秀的信用主体,原则上抽查比例不高于原抽查比例的30%;对于等级为良好的信用主体,原则上抽查比例为原抽查比例的50%;对于等级为中等的信用主体,抽查比例保持不变;对于等级为较差信用主体,抽查比例为原抽查比例的120%;对于等级为差的信用主体,进行全覆盖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优秀、良好的定点医药机构,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等公开平台进行宣传表扬;
(二)办理医保业务时可享受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减少监督抽查频次;
(四)作为医疗保障部门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信用等级为较差的信用主体,可给予以下惩戒:
(一)提示约谈、警示约谈,要求限期整改;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提高抽查频次;
(三)通报批评,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差的信用主体,可给予以下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不予结算相关协议管理医师的医保费用;
(四)暂停或解除定点医药机构的医保服务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异议信息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维持原信息,并向信用主体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在失信信息使用期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一定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非因主观原因故意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公示期超过3个月的,经申请可取消公示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同有效期;
(二)已按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或完成整改,严重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在其后6个月内再未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有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二十九条 失信主体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医疗保障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信用修复意见,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
附件:1.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信用评价指标
2.定点零售药店医保信用评价指标
3.医保医师信用评价指标
4.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表
5.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
6.信用修复申请表
7.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
8.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
附件1 :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信用评价指标
序号 | 一级指标 | 权重 | 二级指标 | 权重 | 三级指标 | 权重 | 指标说明 | 数源部门 |
1 | 基础评价 | 30 | 基础信息 | 30 | 信息完整性 | 10 | 医保信息系统内,该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地址、医保管理员、联系电话5类信息完整情况 | 医疗机构 |
2 | 医保年限 | 20 | 该单位获得医保资质的累计年限 | 医保部门 |
3 | 自律评价 | 110 | 自律信息 | 80 | 自查自纠 | 50 | 对照医保政策法规定期开展自查自纠情况,每年不少于1次 | 医保部门、医疗机构 |
4 | 行业自律 | 30 | 医药行业协会检查结果 | 医药行业协会 |
5 | 学习培训 | 30 | 学习培训 | 30 | 对全体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医保政策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 医疗机构 |
6 | 协议评价 | 580 | 内部管理 | 60 | 信息化建设 | 20 | 当期按要求完成信息改造任务,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同时及时通过医保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保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 医保部门 |
7 | 财务管理 | 20 | 当期设立完整财务账套,业务往来记录完整,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涉及基金使用的相关资料。 | 医保部门 |
8 | 监控设备管理 | 20 | 当期能按照规定安装、保存视频监控录像 | 医保部门 |
9 | 队伍建设 | 60 | 中高级职称医师床位比 | 20 | 当期该单位中高级职称医保医师人数与核定床位数量的比值 | 医疗机构 |
10 | 中高级职称护士床位比 | 20 | 当期该单位中高级职称医保护士人数与核定床位数量的比值 | 医疗机构 |
11 | 医保专家 | 20 | 当期该单位在任医保领域专家人数 | 医保部门 |
12 | 履约能力 | 260 | 当期审核违规人次占比 | 40 | 当期该单位被审核剔除人次与其医保服务总人次的比值 | 医保部门 |
13 | 当期审核违规金额占比 | 60 | 当期该单位被审核剔除金额与其医保使用金额的比值 | 医保部门 |
14 | 当期协议处理 | 60 | 当期医保部门根据稽核开展协议处理情况 | 医保部门 |
15 | 历史协议处理 | 20 | 前两期,医保部门根据稽核开展协议处理情况 | 医保部门 |
16 | 外伤管理 | 30 | 当期该医院记录外伤发生时间、原因、过程等关键信息不全,或违法给予交通事故外伤住院病人医保结算的 | 医保部门、有关部门 |
17 | 政策宣传 | 20 | 当期该单位在营业场所开展医保政策宣传情况 | 医保部门 |
18 | 医保考核 | 30 | 该单位医保考核结果 | 医保部门 |
19 | 集采信息 | 60 | 药品耗材招采完成率 | 20 | 该单位按时完成药品耗材集中采购任务情况 | 医保部门 |
20 | 药品耗材集采结算率 | 40 | 该单位能按照购销协议约定及时与中标企业结算费用情况 | 医保部门 |
21 | 基金绩效 | 140 | 医保基金使用增长率 | 30 | 当期该单位基金支付额同比上期增长情况 | 医保部门 |
22 | 医保服务人次增长率 | 30 | 当期该单位医保服务总人次同比上期增长情况 | 医保部门 |
23 | 医保基金占比增长率 | 20 | 当期该单位医保基金使用占比同比上期增长情况 | 医保部门 |
24 | CMI值增长率 | 20 | 当期DRG病例组合指数值(CMI值)较上期同比增长情况 | 医保部门 |
25 | 短期再入院率增长率 | 20 | 15日内再入院率(恶性肿瘤放、化疗,纳入床日付费管理等符合诊疗技术规范情况除外)年度变化情况 | 医保部门 |
26 | DRG费用消耗指数增长率 | 20 | 当期DRG费用消耗指数较上期同比增长情况 | 医保部门 |
27 | 行政评价 | 180 | 医保行政管理 | 80 | 当期医保行政处罚 | 60 | 当期该单位被医保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医保部门 |
28 | 历史医保行政处罚 | 20 | 前两期该单位被医保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医保部门 |
29 | 卫健行政管理 | 60 | 卫健考核 | 20 | 卫健部门考核结果 | 卫健部门 |
30 | 当期卫健行政处罚 | 30 | 当期该单位被卫健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卫健部门 |
31 | 历史卫健行政处罚 | 10 | 前两期该单位被卫健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卫健部门 |
32 | 市监行政管理 | 40 | 当期市监行政处罚 | 30 | 当期该单位被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市监部门 |
33 | 历史市监行政处罚 | 10 | 前两期该单位被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市监部门 |
34 | 公共评价 | 100 | 荣誉信息 | 30 | 表彰奖励 | 30 | 当期本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颁发的表彰奖励信息 | 有关部门 |
35 | 满意度 | 20 | 患者满意度 | 20 | 当期由第三方机构组织的该单位患者满意度调查情况 | 第三方机构、有关部门 |
36 | 公共信用 | 50 | 省社会信用评分 | 50 | 当期该单位省社会信用评分情况 | 发改部门 |
一票否决的情况:被医保部门取消医保定点资格的、被卫健部门暂停/吊销/终止的、被移交司法部门立案的,直接列入信用“差”。 |
附件2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信用评价指标
序号 | 一级指标 | 权重 | 二级指标 | 权重 | 三级指标 | 权重 | 指标说明 | 数源部门 |
1 | 基础评价 | 30 | 基础信息 | 30 | 基础信息完整性 | 10 | 单位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社会统一代码证、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医保管理员、联系电话 | 自动获取(药店自主填报) |
2 | 变更备案 | 20 | 单位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药师信息、服务范围、账户等信息发生变化应主动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备案或重新申请定点 | 自动获取(对接药监部门) |
3 | 2.自律评价 | 150 | 内部管理 | 90 | 自查自纠 | 60 | 对照医保政策法规定期进行自查自纠情况,每年不少于1次 | 现场检查 |
4 | 自律建设 | 30 | 加入医药行业自律组织的情况 | 现场检查 |
5 | 宣传教育 | 60 | 学习培训 | 30 | 对全体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医疗保障政策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 现场检查 |
6 | 政策宣传 | 30 | 通过宣传栏、电子屏等向购药的参保人员宣传医保主要政策、购药流程 | 现场检查 |
7 | 协议评价 | 300 | 协议管理 | 300 | 信息维护 | 10 | 按照医保协议要求准确、规范上传相关信息 | 自动获取 |
8 | 费用对账 | 10 | 按时完成日对账、月对账 | 自动获取 |
9 | 进销存管理 | 20 | 进销存台账清晰可查,符合相关规范 | 自动获取 |
10 | 价格公示 | 20 |
| 现场检查 |
11 | 监控设备 | 20 | 规范使用监控设备,并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 | 自动获取/现场检查 |
12 | 上年协议处理情况 | 60 | 上年医保经办部门给予稽核处理情况 | 经办人员填报(自动获取) |
13 | 当年协议处理情况 | 100 | 当年医保经办部门给予稽核处理情况 | 自动获取 |
14 | 上年审核扣款率 | 20 | 上年医保审核扣款率是否高于平均扣款率 | 经办人员填报(自动获取) |
15 | 当年审核扣款率 | 40 | 当年医保审核扣款率是否高于平均扣款率 | 自动获取 |
16 | 监管评价 | 300 | 行政处理 | 150 | 上年行政处理情况 | 50 | 上年被医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情况 | 经办人员填报(自动获取) |
17 | 当年行政处理情况 | 100 | 当年被医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情况 | 经办人员填报(自动获取) |
18 | 司法处理 | 150 | 欺诈骗保 | 150 |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欺诈骗保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经办人员填报(自动获取) |
19 | 公共评价 | 220 | 正面激励 | 120 | 满意度 | 30 | 参保人员对购药服务、政策咨询等满意度评价;社会监督员对药店声望、信誉、社会贡献等评价 | 自动获取 |
20 | 守法经营 | 20 | 连续三年未被行政处罚、稽核处理 | 自动获取(对接药监部门) |
21 | 表彰或奖励 | 20 | 被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的情况 | 自主申报 |
22 | 舆情评价 | 10 | 媒体报道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正面评价情况 | 自主申报 |
23 | 建言献策 | 20 |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对医保政策或基金监管方面提出建议并被医保部门采纳,主动举报涉嫌欺诈骗保行为,经医疗保障部门查实的 | 自主申报/经办人员填报 |
24 | 药品安全 | 20 | 市场监管部门年度药品(单体)安全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 | 自动获取(对接药监部门) |
25 | 公共信用 | 100 | 社会信用评价 | 100 | 省市两级社会信用评价情况 | 发改委/大数据局 |
附件3 医保医师医疗保障信用评价指标
序号 | 一级指标 | 权重 | 二级指标 | 权重 | 三级指标 | 权重 | 指标说明 | 数源部门 |
1 | 基础评价 | 40 | 基础信息 | 20 | 信息完整性 | 10 | 医保信息系统内,该医师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编码、职称、联系电话5类信息完整情况 | 医疗机构 |
2 | 医保年限 | 10 | 当期该医师获得医保资质的累计年限 | 医保部门 |
3 | 执业信息 | 20 | 执业资质 | 10 | 当期该医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年限 | 医疗机构 |
4 | 医师职称 | 10 | 当期该医师在第一执业机构的职称 | 医疗机构 |
5 | 自律评价 | 60 | 自律信息 | 40 | 行业自律 | 40 | 行业协会考核结果 | 行业协会 |
6 | 学习培训 | 20 | 学习培训 | 20 | 当期该医师按规定参加经办机构或单位举办的医保政策、业务培训情况 | 医疗机构、医保部门 |
7 | 协议评价 | 660 | 审核信息 | 170 | 当期门诊审核违规金额占比 | 70 | 当期该医师门诊审核违规金额与相关基金使用金额的比值 | 医保部门 |
8 | 当期住院审核违规金额占比 | 60 | 当期该医师住院审核违规金额与相关基金使用金额的比值 | 医保部门 |
9 | 上期门诊审核违规金额占比 | 20 | 上期该医师门诊审核违规金额与相关基金使用金额的比值 | 医保部门 |
10 | 上期住院审核违规金额占比 | 20 | 上期该医师住院审核违规金额与相关基金使用金额的比值 | 医保部门 |
11 | 稽核信息 | 310 | 未核验就医凭证 | 30 | 当期该医师未按规定核验就诊人员身份,导致冒名就医的 | 医保部门 |
12 | 降低入院收治标准 | 30 | 当期该医师降低入院收治标准的 | 医保部门 |
13 | 挂床住院 | 30 | 当期该医师负责的参保病人出现挂床住院的 | 医保部门 |
14 | 病历记录不真实 | 30 | 当期该医师病历记录与收费、操作不符的 | 医保部门 |
15 | 超量开药 | 20 | 当期该医师超量开药的 | 医保部门 |
16 | 限定支付把握不严 | 20 | 当期该医师限定支付把握不严的 | 医保部门 |
17 | 分解住院 | 30 | 当期该医师分解住院的 | 医保部门 |
18 | 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 30 | 当期该医师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的 | 医保部门 |
19 |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30 | 当期该医师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的 | 医保部门 |
20 | 外伤管理不严 | 30 | 当期该医师记录外伤发生时间、原因、过程等关键信息不全,或接诊外伤病人把关不严的 | 医保部门 |
21 | 内外勾结 | 30 | 当期该医师与医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等内外勾结骗取医保基金的 | 医保部门 |
22 | 服务贡献 | 160 | 当期门诊服务人次 | 30 | 当期该医师接诊门诊医保病人人次数 | 医保部门 |
23 | 当期住院服务人次 | 20 | 当期该医师接诊住院医保病人人次数 | 医保部门 |
24 | 基金支出占比 | 20 | 当期该医师接诊涉及医保基金支出占其接诊总费用的比值 | 医保部门 |
25 | 专家资格 | 30 | 当期该医师为在任医保领域专家 | 医保部门 |
26 | 飞行检查 | 30 | 近两期该医师参加各级医保飞行检查的 | 医保部门 |
27 | 志愿服务 | 30 | 近两期该医师参加援疆、援藏、援非、防疫等本级及以上重大志愿服务活动的 | 医疗机构、有关部门 |
28 | 医保考核 | 20 | 医保考核 | 20 | 该医师医保考核结果 | 医保部门 |
29 | 行政评价 | 120 | 医保行政管理 | 80 | 当期医保行政处罚 | 60 | 当期该医师被医保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医保部门 |
30 | 历史医保行政处罚 | 20 | 前两期该医师被医保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医保部门 |
31 | 卫健考核结果 | 40 | 当期卫健行政处罚 | 30 | 当期该医师被卫健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卫生健康部门 |
32 | 历史卫健行政处罚 | 10 | 前两期该医师被卫健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 卫生健康部门 |
33 | 公共评价 | 120 | 荣誉信息 | 30 | 表彰奖励 | 30 | 当期本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颁发的表彰奖励信息 | 医疗机构、有关部门 |
34 | 满意度 | 30 | 患者满意度 | 30 | 当期由第三方机构组织的患者满意度调查情况 | 第三方机构、有关部门 |
35 | 公共信用 | 60 | 社会信用评分 | 60 | 当期该医师省、市社会信用评分情况 | 发改部门 |
一票否决的情况:被卫生健康部门吊销/注销执业证书或暂停执业活动的、被医保部门取消医保资质的、被移交司法部门立案的,直接列入信用“差”。 |
附件4
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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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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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信息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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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可附页) | 年 月 日 (盖章) |
信用承诺 | 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自负。 签字: (盖章)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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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
申请单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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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信息 申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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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信息 处理结果 | XX医疗保障局 年 月 日 (盖章)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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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信用修复申请表
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 名称 | (填写法人单位名称或自然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自然人填写身份证号) |
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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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修复的失信信息内容 | 失信信息 内容描述 | xxxx 年 xx 月 xx 日,因****行为被处以***罚款或者解除协议等(可提供页面打印件或复印件) |
申请信用修复的理由 | 符合《湖州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规定 | 按第六部分规定:符合□ 不符合□ |
本单位(本人)声明,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签字:(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附件7
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
编号:
:
我局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提出的 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湖州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 规定,决定不予信用修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 提出异议申请。
单位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附件8
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
编号:
申请修复的失信主体 | 名称 | (填写法人单位名称或自然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自然人填写身份证号) |
法定代表人 |
| 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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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信息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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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部门意见 | 修复条件 认定情况 | 经核实,不良信息主体已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至申请日,不良信息已披露 年 个月, 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
修复处理意见 |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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